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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检察业务专家管理办法
时间:2017-05-3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全国检察业务专家管理办法

全国检察业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检察业务专家的管理,充分发挥其示范引领作用,推动落实人才强检战略和检察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是指经最高人民检察院评定,具有良好的职业声誉、丰富的法学理论和实践经验积累,在全国检察系统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检察人员。

    第三条  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应当严守工作纪律和职业规范,加强学习,审慎勤勉,积极进取,不断创新,自觉维护职业形象和专家声誉,带动检察队伍整体水平提高。

    第四条  各级检察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开展工作,积极宣传其突出业绩和科研成果,鼓励、支持其从事有利于完善检察理论和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活动。

 

第二章  职责与作用

    第五条  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应当加强政治理论和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政治觉悟、专业素养和能力水平,始终走在检察实践、检察改革和检察理论研究的前沿,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六条  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应当发挥办案经验丰富的优势和业务技能专长,积极参加重大检察业务工作,带头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第七条  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应当积极参与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就制约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发展的深层次问题积极开展调研,为深化检察改革、完善检察制度提供理论支持和决策参考。

    第八条  根据组织安排和工作需要,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承担下列具体工作职责任务:

(一)积极参与办理全国性或者本地区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参加重要案件、重大业务问题的咨询、研究和论证工作。

    (二)围绕法律实施和检察业务工作中的热点、重点、难点问题开展法律适用研究,积极开展检察案例研究,推动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疑难复杂问题。

(三)承担重大检察理论、检察业务实践及相关课题研究,每两年取得一项具有较高理论或者实践价值的研究成果,每年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刊物上至少发表1篇与其业务相关的论文。

(四)积极参与国家立法、地方重大立法活动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调研、论证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参加高层次学术交流和考察活动,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和检察理论,加强跨领域、跨区域学习交流,促进检察改革与业务工作发展。

(六)担任实务导师,通过岗位业务咨询、顾问示范等方式方法,指导12名青年检察官提高专业素能和办案水平,帮助青年检察官成长成才。

(七)积极参加检察业务课程与教材资料开发工作,加强素能培训课程研究,研究开发能够适应素能培训要求、推动素质能力提升的课程和教材,每年开发完成1门与其业务相关的素能培训课程。

(八)每年完成教学授课任务3次以上,积极参与高等院校兼职教学和巡回讲学活动,担任检察教官,传播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传授检察理论和业务技能。

(九)根据实际需要和相关安排,承担检察官入额考核、遴选、晋升、惩戒、业务竞赛等工作中的课题设计、活动评判和指导方面的职责。

(十)承担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任务。

 

第三章  待遇与保障

    第九条  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为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和相应待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表彰奖励、安排学习进修等。

(一)全国检察业务专家从事重要课题研究、重大业务调研、检察课程与教材开发的,由所在单位提供必要的保障,在任务布置、时间安排、活动经费等方面给予支持,并可为其配备助手协助工作。

(二)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在国家立法、重大检察理论、检察工作实践或者检察改革研究中取得重要成果,或者在重大业务活动中发挥重要作用、贡献突出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所在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承担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重大课题研究并通过验收的,所在单位可给予相应奖励。

(三)未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可列席与其业务相关的本院检察委员会会议,并就有关事项发表意见和建议。

(四)全国检察业务专家优先参加与其业务相关的高层次培训、进修、学术交流和考察;国家检察官学院每年组织不同专题的业务专家培训班。

(五)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每年可以报销必要的资料费,从所在单位检察业务费中列支。

(六)全国检察业务专家优先获得必要的专业资料,享受为完成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工作任务所必需的其他保障。

    第十条  地方各级检察院的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同时纳入所在地区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才库、专家库,享受地方检察业务专家的相关待遇。

 

第四章   

第十一条  全国检察业务专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管理,各级人民检察院分级负责。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检察业务专家的管理职责是:

(一)建立并管理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库,研究提出有关全国检察业务专家管理、使用的政策、办法和措施。

(二)建立全国检察业务专家精品文库。定期收集、整理专家在国家立法、重大检察理论、检察工作实践或者检察改革研究中取得的重要成果,以及组织指挥或者参与查办的精品案件,汇编形成全国检察业务专家精品文库,在一定范围内交流共享。

(三)不定期组织相关业务领域的专家就检察实践中出现的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和案件进行研究、论证和集体攻关。

(四)适时组织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开展境内外高层次培训、学术交流、考察和专题研讨活动,为专家提供高层次学术交流平台;分期分批组织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开展深度业务研修。

(五)建立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支援西部和贫困地区工作机制。适时选派各类专家到西部和贫困地区检察机关挂职、巡讲、支教;建立检校共建机制,定期选派部分业务专家到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任教。

(六)协调全国检察业务专家的全国性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用。

(七)组织对全国检察业务专家的复审,决定保留、取消全国检察业务专家资格事项。

(八)指导、监督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全国检察业务专家的管理和使用。

(九)承担其他需由其负责的管理事宜。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对全国检察业务专家的管理职责是:

(一)协助最高人民检察院管理本地区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每年度将本地区专家的工作学习及发挥作用的情况进行总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协调全国检察业务专家的全省性或者跨市、县调用,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专家工作情况。

(三)制定落实本地区全国检察业务专家使用与管理的具体措施,为本地区全国检察业务专家的研究和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四)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报告本地区全国检察业务专家的人事变动、违法违纪等重大事项。

(五)承担最高人民检察院委托的其他管理事宜。

    第十四条  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所在单位对全国检察业务专家的管理职责是:

(一)协助上级人民检察院落实使用、管理措施。

(二)对本单位全国检察业务专家进行日常管理。

(三)支持本单位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参加科研、教学、人才培养、上级人民检察院调用和承担其他工作任务,并为其提供必要保障。

(四)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层报本单位全国检察业务专家的人事变动、违法违纪等重大事项。

(五)承担上级人民检察院委托的其他管理事宜。

 

第五章   

    第十五条  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每三年复审一次。复审对象应填写《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复审申请表》,就担任全国检察业务专家以来的主要业务实绩、研究成果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总结,并提供相关印证材料。

    第十六条  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所在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政治部负责对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履职情况进行考核,作出鉴定,并将《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复审申请表》报全国检察业务专家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七条  全国检察业务专家专业评审委员会对复审对象的工作实绩、司法经验、研究成果等进行评审,提出复审意见。全国检察业务专家评审委员会根据复审意见,对复审对象进行综合评议,作出复审决定。

    第十八条  经复审合格的,保留全国检察业务专家资格;连续两次复审合格的,不再参加复审。

    第十九条  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可以直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辞去全国检察业务专家资格。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全国检察业务专家资格:

(一)在评审、复审中弄虚作假、谎报成绩和成果的。

(二)复审不合格的。

(三)擅自离职或者未经组织同意长期出国(境)不归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记过以上纪律处分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适合担任全国检察业务专家的。

 

第六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负责解释,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对省级检察业务专家的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9年《全国检察业务专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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