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加强公诉部门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工作衔接,建立命案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和超期羁押,确保命案办理质量,切实保障命案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公诉部门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命案诉讼进程、羁押情况等信息的沟通和诉讼监督衔接,形成工作合力。
第三条 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在命案犯罪嫌疑人入所三日以内,对羁押手续、入所身体健康检查等收押工作实行严格监督。监督看守所严格落实犯罪嫌疑人入所体检制度,规范入所体检程序,如实、全面、清晰、准确填写各项体检内容,特别对损伤情况及致伤原因应详细记载。
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出血、红肿、瘀瘢等外伤体征或疼痛、功能障碍等外伤症状,以及犯罪嫌疑人反映被刑讯逼供的,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自行组织检查,制作检查笔录,进行拍照、录像,固定证据,并将调查核实情况提前向同级公诉部门通报。
第四条 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对新入所的命案犯罪嫌疑人进行谈话,了解入所前的讯问情况,包括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讯问时间和地点,是否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有无被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情形,告知其有权申请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
第五条 对于侦查机关以起赃、辨认、指认现场等事由提解命案犯罪嫌疑人出所的,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及时了解提解的时间、地点、理由、审批手续等情况。还押时应当监督看守所重新进行身体健康检查,若发现有外伤或者超过提解期限、所外讯问等情况的,应当作好检查、记录工作,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并提前向同级公诉部门通报。
第六条 在命案侦查终结后、移送起诉前,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重点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情形。询问时可以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七条 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对侦查机关在看守所内对命案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和狱侦活动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作好记录工作。
第八条 发现上述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情形的,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会同负责命案办理的公诉部门进行核查。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情形的,应当依法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建议排除非法证据;也可以建议更换侦查人员,必要时建议追究侦查人员的执法执纪责任;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立案查处。
第九条 驻看守所检察室对命案的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中形成的身体检查记录、询问笔录、工作记录、照片和录音录像等相关材料应当归档备查。负责命案办理的公诉部门可以向驻看守所检察室了解有关监督情况,有权查阅、调取上述材料。
公诉部门因办案需要,向看守所查阅、调取入所身体健康检查记录、管教谈话记录等材料的,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条 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对命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掌握命案的诉讼阶段、羁押期限及变更等情况;监督看守所是否严格执行办案换押制度,是否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向办案机关发出《案件即将到期通知书》,认真履行对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的发现、预防、报告等职责。
第十一条 命案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存在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情形,进行控告、申诉的,公诉部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及时进行审查,并互相通报情况。
第十二条 严禁在审查起诉阶段超期羁押。审查起诉阶段超期羁押命案犯罪嫌疑人的,市分院公诉部门应当立即向省院公诉二处、公诉三处说明情况,并向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通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向公诉部门提出纠正意见,并建议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犯罪嫌疑人。
第十三条 公诉部门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通报命案犯罪嫌疑人羁押和诉讼进展等情况,共同研究解决存在问题。
第十四条 本意见所称“命案”,是指因故意犯罪致人死亡的案件。
第十五条 对于命案犯罪嫌疑人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十六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