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更好地发挥我省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打击犯罪、保障人权职能作用,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决定在全省实行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互相听取意见和建议制度。
第二条 下列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互相听取意见和建议:
(一)恐怖活动案件以及案情复杂、疑难的邪教组织案件、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
(二)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督办的案件;
(三)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敏感案件和新闻媒体关注的案件。
下列案件,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互相听取意见和建议:
(一)犯罪涉及面广、取证难度大,且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
(二)在案件管辖、事实认定、证据收集和采信、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三)其他需要听取意见和建议的案件。
第三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在提请批准逮捕前,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可以书面商请同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派员介入侦查,启动听取意见和建议程序;在批准逮捕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后侦查终结前,可以书面商请同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派员介入侦查,启动听取意见和建议程序。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提出意见和建议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了解案件情况:
(一)听取侦查人员关于案件情况的介绍,参加侦查部门、法制部门等的案件讨论;
(二)查阅案件证据材料和法律文书;
(三)调看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同步录音录像;
(四)旁听讯问、询问或者介入现场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
(五)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四条 在充分了解案件情况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可以围绕以下问题,向侦查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案件管辖;
(二)已经获取证据材料的补充、固定和完善;
(三)非法证据排除和瑕疵证据补正;
(四)立案或者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形;
(五)下一步侦查取证的方向和重点。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向公安机关侦查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应当在介入侦查工作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侦查监督部门作出批准(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对侦查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应当抄送本院公诉部门。
第五条 公安机关侦查部门、法制部门对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中,关于案件管辖、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问题存在较大分歧,就是否移送审查起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启动侦查终结会商。
对于符合第一款情形的案件,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当在公安机关集体讨论案件10日前,召开由公安机关案件承办人和侦查部门、法制部门负责人、提前介入的检察人员、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共同研究案件处理意见。
对于符合侦查终结条件,但个别证据存在瑕疵的案件,应当在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后移送审查起诉,如果侦查期限届满,也可以在移送审查起诉后及时完成相关补正工作。对于不符合侦查终结条件的案件,应当书面提出继续侦查的具体意见,由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及时对证据进行补充完善。
第六条 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没有异议的,应当逐一落实,并将落实情况一并书面向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反馈。有异议的,应当写明异议的原因。
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对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所提的意见和建议落实情况进行审查,对无正当理由不落实,并且影响案件诉讼的,应当将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必要时通过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向上级公安机关侦查部门、法制部门通报。
第七条 对于经过听取意见和建议程序的案件,需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听取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需要作存疑不起诉处理或者退回补充侦查的,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7日前听取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对检察机关拟作出的存疑不起诉决定有异议,或者对补充侦查的相关事项需要作出说明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双方可以就下一步侦查取证、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交换意见。
第八条 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开庭审理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可以就庭审相关问题进行协商,进一步完善证据,共同研判出庭预案:
(一)根据庭前会议或者法庭审理情况,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的;
(二)人民法院决定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或者需要对取证情况进行说明的;
(三)法庭通知侦查人员、鉴定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的;
(四)涉及技术侦查、控制下交付等特殊取证手段等问题的。
第九条 对于经过听取意见和建议的案件,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当告知公安机关侦查部门案件开庭审理的时间,公安机关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应当观摩旁听庭审。庭审后,公诉人员和侦查人员应当就案件庭审以及侦查活动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交流、总结。
检察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后,应当在3日内将判决、裁定结果抄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侦查部门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向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提出。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