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分发挥执检部门在非法证据
排除过程中的作用
卫河地区人民检察院 吴岩 王玲
2017年6月27日开始实施的“两高三部”《关于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如何对检察机关进行职能定位,如何协调检察机关多重角色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值得关注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一、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重要性
清华大学易延友教授对2005-2015年检索到的全国范围内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1459件刑事案例的判决书,经过筛查统计,其中有这样一些数据:从罪名分布的情况来看,在所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例中,受贿罪以388个案例占到全部罪名出现频率总数的21.17%,高居榜首;盗窃罪以214个案件11.67%的比例位居第二;贩卖毒品罪以195个案件10.64%的比例排在第三。
行受贿案件的被告人通常都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而此类案件又多出现证据单薄,多以一对一的言词证据形式存在;盗窃罪的行为人通常属于社会底层,容易遭受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的侵害;毒品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行为人供述与毒品本身的存在方式,以及在抓获过程中往往与暴力联系在一起,因此上述三类案件,侦查机关往往会通过入所体检表、抓捕经过、情况说明以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手段证明取证程序合法。
在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主要产生于侦查环节,侦查环节是侦查机关主动收集证据并在此基础上构建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体系,从立案到侦查终结是侦查机关自行完成犯罪证明的过程, 侦查活动具有隐秘性和强制性的特点,该环节排除非法证据有其自身难以克服的困难,由于侦控分离,使得检察机关难以充分了解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信息,制约了其监督和过滤作用的发挥。对于公安机关的监督缺位,对于检察机关流于形式监督,是目前监督检察的薄弱环节。到了审查起诉环节,虽然辩护方可以针对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向检察机关寻求救济,但是,检察机关的公诉人角色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影响其提供司法救济的力度,因而削弱了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实际效果。审判环节虽具有公开性和对抗性特点,但由于我国审判的法官通常主持排除非法证据过程,已经了解了非法证据的存在,实质上难以消除非法证据对其自由心证之影响,从而影响非法证据排除的效果。在当下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之中,要消除非法证据对审判的实质影响,检察机关在向法院起诉之前排除非法证据可以起到阻断审判人员接触非法证据的作用,从而可以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到实处,刑事执行部门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中的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排除非法证据工作中的角色体现
《规定》的出台,为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协调好多重角色之间的关系、更好地履行检察职能提供了更为宽广的平台,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就为确保其在保障证据的合法性方面发挥更加积极、更加有效的作用。
其一,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身体检查时的驻监所检察人员在场制度。看守所在收押犯罪嫌疑人时进行身体检查,有利于发现犯罪嫌疑人是否受到了刑讯逼供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检察人员在场进行监督,有助于保障检查与纪录的客观性,防止提供虚假纪录。在此制度中,检察机关的角色为监督者。
其二,规定了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的驻监所检察人员核查制度。对于重大犯罪,在侦查终结前,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如果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排除非法证据。在此制度中,检察机关的角色也为监督者。
其三,规定了在侦查阶段、审查批捕环节和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方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制度。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在审查批捕环节和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如果认定存在非法证据,检察机关应当予以排除。在此制度中,检察机关的角色为裁判者兼监督者。
由此可以得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是独立于整个刑事案件以外的一个身份中立的部门,充分体现了法律监督者地位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使其能够在证据合法性审查中更好地发挥监督和过滤作用。
三、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启动非法证据核查的几项措施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驻所检察人员对重大案件的核查证据合法性具有亲历性、便利性和相对中立性的优势,有利于将监督关口前移,对采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早核查、早发现、早排除。由于“两高三部”的《规定》将非法证据的标准由原来的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行为的客观标准,改为了难以忍受的程度的主观标准,因此实际工作需要一些操作性强的具体措施。
首先,要对核查的对象进行范围确定。从目前实践来看,将主要核查对象确定为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或者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其次,谈话时找准定位、把握重点。驻所检察干警在与犯罪嫌疑人谈话时,要注意谈话方向,找准定位,只对侦查讯问过程进行询问,而不是侦查活动对犯罪证据的收集,所以应当避免对案件详情的询问与了解,以防影响案件的正常侦查活动。进行入所谈话时应当注意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入看守所前被讯问的时间、地点、次数、基本案情、供述是否属实、对讯问的方式有何意见、是否有同步录音录像、是否有打骂、威胁、非法拘禁行为、有无向检察机关反映的其他问题;而对于侦查终结前的谈话所要注意的重点是有无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是否达到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的程度;有无采用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是否达到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的程度;是否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生自由的方法收集供述。
第三,规范非法证据排除的核查方式。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对新进入看守所的重大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进行谈话后,发现犯罪嫌疑人有被非法取证情形的,或者在侦查终结前发现有非法取证行为,或者辩护人向驻看守所检察室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及时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局(以下简称市院执检局)汇报,并报送相关材料。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可以采取询问在押人员,必要时听取其辩护律师意见;询问办案机关的办案人员,以及有关知情人员;调取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就医记录及相关材料;调取看守所登记的提讯记录、提讯录像、押解记录等有关材料;调取询问、讯问笔录、录音录像、侦查案卷等有关材料;组织对犯罪嫌疑人的伤情、病情进行检查或者鉴定;召开有办案人员、辩护律师等人员参加的座谈会的方式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重点询问非法取证的时间、地点、人员、手段等内容。询问结束时,应当形成询问笔录,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捺印。询问人签字。检察人员询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出示身上的外伤等证据的,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检察人员应当依法对证据进行拍照、录像,形成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监督看守所对入、出所在押人员身体实施严格细致的检查,注意发现在押人员是否有出血、红肿、淤瘢或疼痛、功能障碍等外伤症状。对有外伤症状的,应当监督看守所进行拍照或录像,以便于固定证据。必要时,派驻检察人员可自行组织检查、拍照、录像,固定证据。
第四,对核查终结的运用。核查终结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检察人员应当制作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应当写明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诉讼经过、核查情况及核查结论等内容。经核查,如果发现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分类处理,对于不属本地管辖的,报上级市执检局处理。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向侦查机关发出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检察建议书,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检察建议书应当明确要求侦查机关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将非法证据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并要求侦查机关在7日内回复处理结果。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同时将检察建议书副本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如果经过核查,发现仅是有可能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但难以查证属实的,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及时向本院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发出疑似非法证据提示函,建议本院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时予以重点审查,综合分析判断是否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如果经过核查,未发现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在讯问合法性核查报告中写明核查结论并及时抄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如果经过核查,发现办案人员存在违法违纪情形的,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报经本院检察长同意后,通报办案单位纪检部门,建议依法依纪追究办案人员的相应责任。
根据以上对重大刑事案件的排除非法证据的核查方式,对其他案件存在在入所体检、日常检察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明显外伤,可能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辩护人反映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情形,提出控告、申诉的;人民法院或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书面建议对侦查机关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的,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可以参照上述办法对案件的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检察机关通过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提高指控犯罪的准确性。我国的检察机关是宪法确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负有监督的义务,阻却非法证据进入审判程序,防止法官在法庭审判之外对案件产生先入为主的负责影响,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依法行使对非法证据的核查权,既有利于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刑事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作用,又有利于规制侦查权依法行使。完善这种刑事执行检察派驻检察室对非法证据核查的非法证据排除模式,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和相关规定落到实处的一个重要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