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市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权力清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和推进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明确检察机关内部各办案主体职责权限,构建权责明晰、公正高效的检察权运行机制,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和《关于加强司法权力运行监督管理的意见》《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完善检察官权力清单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权力清单。
第二条 坚持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坚持遵循司法规律和符合检察工作特点相结合,坚持突出检察官主体地位与保证检察长对司法办案工作的领导相统一,坚持加强司法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因地制宜和循序渐进放权,科学界定各办案主体职责权限。
第三条 检察官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检察官的职责包括: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代表国家进行公诉;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开展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工作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将部分职权委托检察官行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法律文书。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一般以检察官权力清单的形式予以逐项列明。
对实践中可能出现决定权限不明的,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行使,也可以由检察长根据情况以书面指令形式委托检察官行使。
第五条 检察官依照法律规定和检察长授权履行职责,对其职权范围的办案事项独立作出决定,并对其所作决定负责。
办案事项决定权属于检察长行使的,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供检察长参考,由检察长作出决定并负责。检察官对事实、证据和所提意见负责。
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业务部门负责人对检察官办案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检察官承办案件,根据履行职能需要、业务性质特点、案件复杂程度等,实行独任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的办案组织形式。
一名检察官承办案件,该名检察官为独任检察官。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案件的,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指定其中一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检察官办案组一般相对固定设置,也可以根据办案需要临时组成。
第七条 检察官依据委托或者授权,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办理案件:以案件承办人身份直接办理案件,审查决定案件,审核案件,协调指导办理案件,监督管理案件,以及根据办案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完善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机制。案件管理部门根据案件类型和繁简分流安排随机确定案件承办人,非因法定情形或者工作调动、身体健康、廉政风险等事由,不得变更。如需对随机分案结果进行调整,应当经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业务部门负责人按照权限审批决定,交由案件管理部门执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指定检察官办案组或者独任检察官承办。
第九条 以下办案事项,根据检察长委托,由检察官亲自承担或者独立作出决定:
(一)对一般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批准、决定逮捕或不批准(不予)逮捕,提起公诉;
(二)讯问、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询问案件当事人、关键证人和对诉讼活动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听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值班律师意见;
(三)对重大案件组织现场勘验、检查,组织实施搜查,组织实施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决定进行鉴定;
(四)组织收集、调取、审核证据;
(五)主持公开审查、听证,宣布处理决定;
(六)按照权限,代表检察机关提出法律监督意见;
(七)出席法庭;
(八)审阅案卷;
(九)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未归档的案卷材料;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许可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根据辩护人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材料;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
(十)将履行职责中发现的涉嫌犯罪、公益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监督线索,及时向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相关部门进行交办、移送;
(十一)对非法证据排除提出审查意见;
(十二)对符合和解条件、当事人拟达成和解的案件,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十三)撰写案件审查报告,制作法律文书;
(十四)依法对案件中止审查或者恢复审查;
(十五)对一般案件开展检察宣告、法律文书公开、案件程序性信息公开;
(十六)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报备案件提出审查意见;
(十七)提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邀请人民监督员对办案活动开展监督;
(十八)审查、办理司法办案中法律适用类问题请示、答复事项;
(十九)起草检察业务规范性文件;
(二十)对下级院备案检察建议形式审查;
(二十一)组织筛选、审查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
(二十二)分则部分规定由检察官决定的办案事项。
第十条 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讯问、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二)接待律师及案件相关人员;
(三)现场勘验、检查,实施搜查,实施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四)收集、调取、核实证据,协助开展自行补充侦查;
(五)草拟案件审查报告,草拟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
(六)协助检察官出席法庭;
(七)审阅案卷;
(八)协助检察官进行法律文书送达、权利义务告知、案件信息公开以及相关文书报送备案等工作;
(九)指导书记员做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信息录入、案件相关记录、文书校对印制及送达、案卷材料整理归档等事务性工作;
(十)完成检察官交办的其他办案事项。
书记员、司法警察和检察技术人员的职责依照相关规定行使。
第十一条 主办检察官除作为检察官承办案件外,作为检察官办案组的负责人,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办案组承办案件的组织、指挥、协调;
(二)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组办案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三)建议更换办案组成员;
(四)承担对办案组成员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在固定设置的检察官办案组中,组内检察官可以作为独任检察官承办案件,在检察官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独立作出决定。
主办检察官对组内检察官作为独任检察官承办的案件不行使办案事项决定权,也不行使审核权。
第十三条 业务部门负责人除作为检察官承办案件外,还对以下事项履行职责:
(一)组织研究涉及本部门业务的法律政策问题;
(二)组织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部门办案工作
的指导;
(三)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讨论,为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提供参考意见;
(四)负责本部门司法行政管理、检察官业绩考评工作;
(五)听取检察官办案情况汇报,查看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掌握本部门各检察官办案基本情况及重大办案事项;
(六)对本部门检察官办理的某些类型案件或者特定办案事项进行审核;
(七)对本部门案件分配提出分案调整建议;
(八)协调、督促检察官按时限要求办理案件;
(九)对需要报请检察长决定的事项和需要向检察长报告的案件进行审核;
(十)应当由业务部门负责人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根据特定类型案件办理及办案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经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指令,业务部门负责人可以要求检察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某类办案事项,在签发法律文书前送请其审核。部门负责人审核的案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报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审核。
第十五条 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案件时,可以要求检察官对案件进行复核或补充相关材料,但不得直接改变检察官意见或要求检察官改变意见。业务部门负责人与检察官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可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也可将审核意见连同检察官处理意见一并报检察长审核或决定。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的,应当同时向检察长报送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情况。
第十六条 以下办案事项,检察官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或者由检察长直接作出决定:
(一)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批准、决定逮捕或不批准(不予)逮捕,提起公诉或决定不起诉(本意见所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参照各分则规定);
(二)将案件移送管辖、报送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或者决定由本院直接办理;
(三)检察人员的回避;
(四)当事人举报投诉违法办案或者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确有必要更换承办检察官的;
(五)省人民检察院交办、督办的案件作出处理决定;
(六)以本院名义提出检察建议、书面纠正违法意见;
(七)对有关机关提请复议、复核或者申请复查的案件作出处理决定;
(八)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请示的案件或事项作出正式答复;
(九)决定撤回、变更本院确有错误的决定;
(十)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确有错误的案件决定,或者依法撤销、变更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决定;
(十一)将办案中发现的职务违法(纪)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线索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
(十二)决定对重要案件信息进行公开;
(十三)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决定;
(十四)将案件将案件或重要工作事项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
(十五)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十六)邀请人民监督员对办案活动开展监督;
(十七)分则部分规定由检察长决定的办案事项。
分管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受检察长委托,可以履行本条规定的相关职权。
第十七条 对检察官职权范围内决定的某些类型案件或者特定办案事项,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可要求检察官在签发法律文书前送请其审核。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审核案件,必要时,可事先征求业务部门负责人的意见。
审核过程中,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官处理意见的,可要求检察官复核或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可直接作出决定。要求复核的意见、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归入案件卷宗。
第十八条 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制发的法律文书,属于检察长职权范围或者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办案事项,由检察长签发;属于检察官职权范围内决定事项或者不涉及办案事项决定权的,可由检察官签发。
第十九条 对于下列情形的案件,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要求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报告案件办理情况,检察官应当提请审核:
(一)疑难、复杂、敏感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二)可能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政法机关形象和执法司法公信力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可能与本院、上级院类案处理结果发生冲突的;
(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案件处理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五)发回重审的;
(六)有关单位或个人反映检察官有违法行为的。
前款规定中属于检察长决定的案件,由检察长作出决定。属于检察官职权范围内决定的办案事项,检察官应当及时将处理意见报请业务部门负责人、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审核。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办理下列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和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二)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或者核准按照缺席审判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
(三)提请或者提出抗诉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四)向省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
(五)对检察委员会原决定进行复议的案件;
(六)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办案检察官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
对属于第一款规定范围的案件,由承办检察官提出明确承办意见,经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后,依程序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具有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情形,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经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检察长同意,报请检察长决定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
根据分则相关规定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应当符合本条有关规定和精神。
第二十一条 市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统一调用辖区内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调用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公诉、公益诉讼以及其他法律监督职责。
第二十二条 本清单未包括的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或者由检察长授权的部门和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负责办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内设机构改革、职能和检察官司法办案权力作出新规定的,依照新规定执行。
第二章 分 则
第一节 刑事犯罪检察业务
第二十三条 以下办案事项,根据检察长委托,由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决定:
(一)根据检察长(含分管副检察长)指派,介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对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管辖等提出意见;
(二)对作出逮捕决定的,可对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对作出不批准(予)逮捕决定,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并送达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
(三)批准、不批准或者提请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四)对侦查机关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提出备案审查意见;
(五)受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含本院控告申诉、案件管理部门移送的申请),决定是否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对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提出审查意见;
受理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移送的关于对在押人员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建议,决定是否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对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提出审查意见;
(六)审查、复核证据,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需要调查核实的,启动调查核实程序;
(七)调取并审查侦查机关(部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和证据材料;
(八)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九)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和监督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要求侦查机关说明补充侦查期限届满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的理由,对侦查机关违法撤案进行立案监督;
(十)在检察长(含分管副检察长)、部门负责人指挥下,开展自行补充侦查活动;
(十一)延长或者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十二)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主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拟提出宣告缓刑或者判处管制量刑建议的犯罪嫌疑人委托调查评估或者自行调查评估;
(十三)主持刑事和解;
(十四)改变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罪名和事实;
(十五)认定立功、自首、累犯等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
(十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十七)建议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建议法庭延期审理或者恢复庭审;
(十八)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十九)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二十)发表公诉意见,提出量刑建议;
(二十一)对因在诉讼中作证而导致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采取一般性保护措施;
(二十二)对相对不起诉案件中的被不起诉人进行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存疑不起诉的案件要求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并对侦查工作进行监督;
(二十三)对刑事立案活动实施监督,要求侦查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
(二十四)对同级侦查机关不服本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或者监督撤案决定的复议案件进行审查,提出复议意见;
(二十五)对下级侦查机关不服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提请复核的案件进行审查,提出复核意见;
(二十六)对侦查机关(部门)侦查活动中有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决定予以口头纠正;
(二十七)对同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提出审查意见;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诉的请求进行审查、答复;
(二十八)对同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建议维持原判;
(二十九)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对强制医疗、没收违法所得案件进行监督;
(三十)对刑事诉讼侦查、审判活动实施监督,对涉嫌违法的事实进行调查,发出检察官告知函、催办函,建议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
(三十一)对被监督单位申请复查的纠正意见进行复查,提出复查意见;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的复查结果或者报请本院商请督促监督的案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三十二)对刑事申诉案件,决定审查结案、复查或中止审查;
(三十三)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一般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终结;
(三十四)其他经检察长委托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以下办案事项,由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或者由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经侦查机关商请或者本院认为确有必要时,派员介入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侦查活动;
(二)准许侦查机关撤回或者变更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的意见;
(三)对于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发现遗漏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要求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侦查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说明的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成立的,作出逮捕决定;
(四)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五)通知侦查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通知侦查机关启动强制医疗、没收违法所得程序;
(六)对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经检察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同意核准追诉的意见并报省人民检察院审查;
(七)对侦查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不当的,提出纠正意见;
(八)排除非法证据;
(九)审查起诉过程中,采取、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十)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侦查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十一)涉案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处理;
(十二)对公诉案件并案、分案处理;
(十三)对审查起诉案件,按照审判管辖依法进行交办、报送、移送,或者商请、报请指定管辖;
(十四)变更、追加、补充、撤回起诉或者对撤回起诉的案件另行起诉;
(十五)对犯罪嫌疑人决定不起诉;
(十六)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以及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十七)对侦查、审判活动违法行为,以本院名义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或者建议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
(十八)对侦查机关提请复议、复核的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通知,经复议、复核维持原决定,或者经检察委员会研究改变原决定;
(十九)撤销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刑事申诉复查决定;
(二十)撤销或者撤回本院提出的书面纠正意见、检察建议;
(二十一)组织自行补充侦查,在自行补充侦查中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组织实施搜查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等强制性侦查措施,依照相关规定报请采取相应的技术侦查措施;
(二十二)决定召开听证会;
(二十三)对因在诉讼中作证而导致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住宅,商请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二十四)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作出支持抗诉决定;
(二十五)对在上诉、抗诉期限内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二十六)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案件,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
(二十七)对下级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十八)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案件作出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
(二十九)对同级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或者提请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三十)对同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提出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意见;
(三十一)报请省人民检察院商请被监督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督促纠正;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本院商请督促纠正的监督案件,建议被监督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督促纠正;
(三十二)对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申诉案件,对下级院未复查的,决定复查终结,或者指令下级院复查;
(三十三)对本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可能判无罪的案件、有争议的死刑案件,以及有重大分歧的其他案件,决定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三十四)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三十五)其他应当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所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在全省甚至全国范围内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媒体高度关注的案件;
(二)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三)重大的涉外或者涉港、澳、台的案件;
(四)有重大影响的单位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或者集团诉讼等存在群体性、敏感性因素的案件;
(五)涉嫌危害国家安全、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活动组织、邪教组织犯罪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案件;
(六)一审有两人以上被判处死刑的案件;
(七)存在罪与非罪争议或者关键证据缺失、在重要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有重大分歧的案件;
(八)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多次控告、申诉,存在严重信访隐患的案件;
(九)根据现有规定难以准确定性的新类型案件;
(十)具有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情形的案件。
检察官与部门负责人、检察长(含分管副检察长)之间关于某一案件是否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有争议的,以检察长(含分管副检察长)的意见为准;办案部门与案件管理部门之间就此问题有争议的,以办案部门意见为准。
第二节 职务犯罪检察
第二十六条 办理职务犯罪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除本节有特别规定的外,参照本章第一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以下办案事项,根据检察长委托,由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决定:
(一)根据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指令,提前介入市监察委员会办理、本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
(二)向市监察委员会或者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书面反馈一般案件提前介入意见;
(三)对市监察委员会移送审查起诉时已采取留置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及时作出拘留决定,并在特殊情形下延长拘留期限;执行拘留后,提出是否采取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的意见;
(四)对市监察委员会移送审查起诉时未采取留置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提出是否采取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的意见;
(五)对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提出是否逮捕的意见;
(六)对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或者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报请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或者提出是否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审查意见;
(七)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是否批准或者报请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
(八)对于应当逮捕但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未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建议移送审查逮捕;
(九)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职务犯罪案件,提出退回补充调查(侦查)的意见;
(十)开展自行补充侦查;
(十一)审查发现存在瑕疵证据的,要求市监察委员会或者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十二)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要求市监察委员会或者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十三)审查发现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未按规定移送录音录像或移送不全的,要求补充移送;
(十四)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调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十五)对拟不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提请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
(十六)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批准不起诉的案件,提出审查意见;
(十七)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一审判决、裁定提出同步审查意见;
(十八)对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或者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立案侦查的,建议立案侦查或者撤销案件;
(十九)对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侦查活动中有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决定予以口头纠正;
(二十)其他经检察长委托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以下办案事项,由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或者由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决定派员提前介入市监察委员会办理、本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
(二)批准向市监察委员会或者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书面反馈特别重大、疑难、复杂职务犯罪案件的提前介入意见;
(三)对市监察委员会移送审查起诉时已采取留置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在执行拘留后决定是否采取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
(四)对市监察委员会移送审查起诉时未采取留置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决定是否采取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
(五)对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或者不予逮捕;
(六)对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不采纳移送审查逮捕建议的,由检察长作出是否移送审查逮捕的决定;
(七)决定是否同意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
(八)与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将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报请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将案件交其他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九)决定退回补充调查(侦查);
(十)商请监察委员会调取同步录音录像;
(十一)决定是否排除非法证据;
(十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十三)对本院受理审查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批准不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十四)对下级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提请复议的,作出复议决定;
(十五)对符合法定不起诉情形的案件,决定退回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建议撤销案件;
(十六)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对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不采纳立案侦查或者撤销案件建议的,由检察长作出是否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十七)决定向有关机关(部门)移送职务犯罪线索;
(十八)其他应当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中管干部职务犯罪案件、省管干部职务犯罪案件、缺席审判案件以及没收违法所得案件,依照特别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清单的规定。
第三节 刑事执行检察业务
第三十条 以下办案事项,根据检察长委托,由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决定:
(一)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机关的交付执行活动实行监督;
(二)对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活动实行监督;
(三)出席人民法院减刑、假释庭审活动并发表监督意见;
(四)审查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以及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五)对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监外执行(社区矫正)执法活动实行监督;
(六)对执行死刑实行临场监督;
(七)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实行监督;
(八)对监狱、看守所监管执法活动实行监督;
(九)对发生的监管事故(事件),依法组织开展审查、调查和相关处理工作,对被监管人死亡事故(事件),根据需要,报经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后,组织鉴定或者补充、重新鉴定,书面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十)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实行监督;
(十一)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案件的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实行监督;
(十二)对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
(十三)对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的执行活动实行监督;
(十四)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强制医疗机构刑事执行活动违法违规问题,对情节轻微的,发出检察官告知函或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建议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
(十五)发现法院判决、裁定或者强制医疗决定可能有错误的,移交有关部门或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审查处理;
(十六)其他经检察长委托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以下办案事项,由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或者由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对减刑、假释裁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对重大疑难复杂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提请监督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二)向执行人民法院提出停止执行死刑建议和撤销停止执行死刑建议;
(三)开展监管事故(事件)、强制医疗事故的审查、调查和相关处理工作;审批调查处理情况报告,作出事故调查结论或者复议、复核结论;
(四)对被监管人死亡事故(事件),决定组织鉴定或者补充、重新鉴定,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重新组织进行诊断、检查或鉴定;
(五)根据严重违法调查核实情况,决定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等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书;
(六)根据讯问合法性核查结论,向有关单位、部门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建议;
(七)对办案机关严重超期羁押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久押不决的案件,提请同级政法委、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协调处理;
(八)对特赦案件提出同步审查监督意见;
(九)开展巡回检察、专项检察;
(十)发现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超期羁押,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报请省人民检察院向办案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十一)其他应当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以下办案事项,依照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相关类别业务职权配置的具体规定执行:
(一)办理监管场所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对立案、侦查和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其具体职权配置参照本章第一节有关规定执行;
(二)受理刑事被执行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其具体职权配置参照本章第九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业务
第三十三条 以下办案事项,根据检察长委托,由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负责:
(一)在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指挥下,对依照法律规定由本院管辖的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或者对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本院立案侦查,并根据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指令,通知公安机关对相关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必要时调用司法警察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二)督办、参办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组织、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开展案件侦查工作;
(三)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线索进行受理、审查、研判、交办、转办、调查核实等工作;
(四)对控告人、实名举报人控告、举报的案件线索,经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不予立案的,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控告人;认为被控告人、被举报人的行为未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的,经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批准,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机关处理;
(五)开展讯问、询问;依法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
(六)组织收集、调取、审核证据;
(七) 查询相关涉案人员的财产、通讯信息及其它涉案信息;
(八)进行勘验、检查、辨认、鉴定、侦查实验;
(九)根据检察长决定和指令,实施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款物;
(十)对因在诉讼中作证而导致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出采取一般性保护措施的建议;
(十一)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案件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情况;
(十二)报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十三)提出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
(十四)组织、协调与监察、公安等机关的相关衔接、协作、协查,对境内外追逃追赃、防止外逃工作提出边控、网上追逃、通缉等意见建议;
(十五)对下级院请示、报告、备案提出审查意见;
(十六)申请本院司法警察、信息人员、技术人员协助开展以上侦查活动;
(十七)其他经检察长委托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以下办案事项,由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或者由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对本院管辖的司法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决定立案侦查;
(二)对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报请省人民检察院批准立案侦查;
(三)统一组织、指挥、协调和管理侦查办案活动;
(四)确定、改变案件管辖,指定异地侦查,将属于公安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管辖的线索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五)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决定开展调查核实或者接触被调查对象;
(六)决定将相关案件进行并案、分案处理;
(七)调整检察官办案组成员和主办检察官;
(八)决定对案件侦查终结,或者撤销案件、终止侦查;
(九)移送审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不起诉;
(十)侦查过程中,对有关犯罪嫌疑人采取、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十一)对犯罪嫌疑人系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报请所属人大常委会许可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决定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移送、退(返)还、处理扣押物品、文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许可权利人出售扣押、冻结金融资产;
(十三)提押犯罪嫌疑人出看守所辨认或者追缴赃物等;
(十四)报请或者批准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延长技术侦查期限;
(十五)采取通缉、边控、网上追逃、限制出境、异地羁押、押回再审等特殊侦查措施;
(十六)商请有关部门及人员协助配合案件调查取证,赴国(境)外调查取证的;
(十七)犯罪嫌疑人系县(处)以上干部,需要其所在单位出具、提供证明材料;或者需要向县(处)级以上干部或其他身份特殊、岗位敏感人员调查取证的;
(十八)提请省人民检察院批准撤销案件,或者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撤销的案件进行审查;
(十九)其他应当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五节 民事检察业务
第三十五条 以下办案事项,根据检察长委托,由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决定:
(一)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诉讼卷宗正卷;
(二)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及案件办理进程、结果;
(三)除应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决定的调查核实措施以外,对案件事实与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四)召开听证会;
(五)中止、恢复审查案件;
(六)依法扣除案件审查期限;
(七)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
(八)签发通知书等程序性法律文书;
(九)出席法庭,履行监督职责;
(十)制作指令出庭通知书;
(十一)对法律文书进行补正;
(十二)对案件风险等级作出评估,协助有关单位或部门开展释法说理、服判息诉等工作;
(十三)对承办案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十四)其他经检察长委托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以下办案事项,由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或者由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是否对民事生效裁判进行监督;
(二)是否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三)是否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四)是否对民事虚假诉讼进行监督;
(五)是否对民事公益诉讼进行监督;
(六)是否对民事案件支持起诉;
(七)向下级院交办案件;
(八)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
(九)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十)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诉讼卷宗副卷;
(十一)采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勘验,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调取、复制相关材料等调查核实措施;
(十二)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
(十三)向同级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提出类案监督或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
(十四)对办案中发现的违纪违法犯罪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或部门移送;
(十五)发现作出的相关决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撤回;
(十六)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的案件复查后作出指令撤销监督意见或复查维持决定;
(十七)其他应当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六节 行政检察业务
第三十七条 以下办案事项,根据检察长委托,由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决定:
(一)决定调阅(调取)或不调阅(调取)人民法院诉讼卷宗、执行卷宗或其他案件材料;
(二)接收案件申请人(其他当事人)证据材料并出具收据;
(三)决定接受被诉行政机关以外的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
(四)除应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决定的调查核实措施以外,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或委托异地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
(五)组织一般案件的听证和听证过程全程录音录像,主持听证;
(六)决定书面或口头向专家咨询,申请组织专家论证;
(七)决定案件的中止审查、恢复审查;
(八)对案件审查终结并提出处理意见;
(九)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或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办案;
(十)开展案件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十一)建议对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申请人给予司法救助,引导其申请社会救助;
(十二)评估执法办案风险;
(十三)作出补正决定;
(十四)出席再审法庭或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出席再审法庭;
(十五)建议指派司法警察执行职务;
(十六)建议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对案件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
(十七)提请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
(十八)建议案件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
(十九)决定委托提请抗诉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向当事人发送抗诉通知书、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二十)执行检察长决定时认为决定有错误的,提出书面意见;
(二十一)协调人民法院安排人民监督员旁听公开审理的再审案件;
(二十二)审查人民法院对监督案件的再审处理结果;
(二十三)决定重新打印、增加打印法律文书;
(二十四)其他经检察长委托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以下办案事项,由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或者由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决定委托鉴定、评估、审计、进行勘验,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调取、复制证据材料;
(二)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听证,批准听证会直播、录播;
(三)批准案件延长审查期限;
(四)决定提请抗诉或提请其他监督;
(五)决定提出抗诉、再次提出抗诉;
(六)决定不支持监督申请、终结审查;
(七)批准提出检察建议;
(八)决定依职权监督;
(九)决定跟踪监督或提请省人民检察院监督;
(十)批准撤回、变更本院确有错误的决定;
(十一)决定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错误的案件处理决定,或者撤销、变更;
(十二)决定案件的转办、指定管辖、移送管辖;
(十三)决定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案件;
(十四)批准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请示案件或事项的正式答复;
(十五)批准将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线索移送有关机关或部门;
(十六)不同意检察官案件的处理意见,要求检察官复核、直接作出决定或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十七)决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异议的书面回复,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纠正;
(十八)决定调用本辖区检察人员办理案件;
(十九)决定对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申请人给予司法救助;
(二十)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二十一)其他应当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七节 公益诉讼检察业务
第三十九条 以下办案事项,根据检察长委托,由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决定:
(一)摸排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对线索进行审查评估,提出处理意见;
(二)对本院受理的重大案件线索及时向上级检察院备案;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报备的案件线索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制作移送案件线索文书;
(三)制作调查方案、调查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组织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四)提出是否立案意见,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
(五)根据办案需要,申请组织案件听证,申请与相关单位进行磋商;
(六)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或者妨碍调查取证的,申请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向纪检监察机关或其上级主管机关通报;
(七)案件调查结束,提出终结案件、发出检察建议或发布公告的意见,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
(八)对案件情况进行跟进调查,提出终结案件、提起诉讼、支持起诉或移送案件的意见,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
(九)提起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起诉的意见,并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
(十)对同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进行审查,提出上诉意见,或者提出撤回上诉意见;
(十一)制作《派员出庭通知书》,出席公益诉讼案件一审、二审、再(重)审法庭,发表出庭意见;
(十二)申请案件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申请恢复审查,并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
(十三)申请延长案件审查期限并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
(十四)其他经检察长委托的事项。
第四十条 以下办案事项,由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提出意见,由部门负责人决定:
(一)先行审核检察官报请检察长决定的事项并提出意见;
(二)决定移送或者报请移送案件线索;
(三)确定调查方案及拟收集的证据清单;决定组织开展调查活动;审批调查法律文书;
(四)决定派员出席公益诉讼案件一审、二审、再(重)审法庭,确定出庭意见;
(五)决定案件恢复审查;
(六)其他经检察长委托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以下办案事项,由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或者由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对有损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决定立案或不立案;
(二)对公益诉讼案件指定管辖或者转移管辖;
(三)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或者妨碍调查取证的,决定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向纪检监察机关或其上级主管机关通报;
(四)根据办案需要,决定组织听证,与相关单位进行磋商;
(五)决定依法提出检察建议、发布公告;
(六)决定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或支持起诉;
(七)决定撤回起诉、撤回支持起诉或变更诉讼请求;
(八)决定开展调解;
(九)决定提出上诉或者撤回上诉;
(十)决定延长案件审查期限、中止审查、终结案件;
(十一)移送职务违法、违纪或涉嫌犯罪线索;
(十二)其他应当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八节 未成年人检察业务
第四十二条 办理未成年人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除本节有特别规定的外,参照本章第一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以下办案事项,根据检察长委托,由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决定:
(一)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派律师,对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未成年被害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帮助申请法律援助;
(二)审查社会调查报告,开展社会调查或者委托有关组织开展社会调查;
(三)讯问、询问未成年人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
(四)对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确定考察期限,期限届满后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对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复议、复核或者复查;
(五)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会同其监护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实施跟踪帮教;
(六)对下级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案件进行备案审查;
(七)对不捕、不诉未成年人进行训诫、帮教;
(八)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被害人开展司法救助;
(九)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心理测评和心理疏导;
(十)组织、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对存在管教不当或监护缺位的监护人发出监护督促令;
(十一)封存、查询已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
(十二)对未成年人监护侵害行为实施监督,对监护人因监护侵害行为被提起公诉的案件,书面告知未成年人及其临时照料人有权依法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
(十三)发现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刑事执行活动或者处理监护侵害行为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具体情节,建议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
(十四)其他经检察长委托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以下办案事项,由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或者由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决定对涉罪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
(二)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
(三)对下级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当的,作出撤销决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作出起诉决定;
(四)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复议、申诉的处理决定;
(五)作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提起公诉的决定;
(六)决定对未成年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告诉的虐待未成年人的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七)许可查询、决定解封已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决定是否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
(八)对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决定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九)对符合撤销监护人资格情形,相关单位和人员未提起诉讼的,决定书面建议未成年人住所地民政部门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
(十)对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有关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不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造成未成年人保护与犯罪预防方面存在隐患的,决定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
(十一)其他应当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以下办案事项,参照检察官办理相关类别业务职权配置执行:
(一)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罪犯的刑事执行法律监督,参照刑事执行检察有关规定办理;
(二)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监护侵害行为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进行法律监督,参照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节 控告申诉检察业务
第四十六条 以下办案事项,根据检察长委托,由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决定:
(一)统一受理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报案、控告、举报、申诉和犯罪嫌疑人自首,并根据相关案件管辖规定和内设机构职责分工进行交办、转办、督办;
(二)受理来信来访,对一般信访事项进行转办、交办、督办,出具答复函等法律文书;
(三)对承办的控告申诉案件提出依法终结的审查意见,对承办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上报的拟依法终结的控告申诉案件提出审查意见。
(四)对本院受理的刑事申诉案件,经审查,必要时经调查核实,认为原案处理可能存在错误的,移送相关刑事检察部门处理;认为原案处理适当,制作相关法律文书,答复申诉人;认为需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的,制作交办相关法律文书进行交办;
(五)对接受的控告、举报,经审查认为属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线索的,移送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
(六)受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控告、申诉,经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理由的,移送本院有关刑事检察部门办理;认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正确的,制作不予支持监督申请通知书,答复控告人或者申诉人;
(七)受理和审查控告人不服本院不立案决定的申诉,认为需要负责侦查的部门说明理由的,移送本院负责职务犯罪检察的部门依照立案监督程序办理;
(八)受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受到阻碍的申诉或者控告,进行调查核实,予以书面答复;对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九)受理对本院办理案件中违法行为的控告、申诉,经审查,认为不存在反映的违法行为,书面答复控告人、申诉人;收到对其他司法机关处理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控告、申诉,根据案件情况,移送相关部门审查办理;
(十)受理对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执行活动的控告、申诉并进行审查后,认为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执行活动合法的,制作相关法律文书,直接答复控告人、申诉人;为需要进行相关监督的,提出处理意见;
(十一)受理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申请监督案件,并向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部门移送;
(十二)对本院受理的民事监督复查案件,经审查,认为原案处理可能存在错误的,移送相关民事检察部门处理;认为原案处理适当,制作相关法律文书,答复申诉人;
(十三)受理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案件,对赔偿请求人的刑事赔偿申请进行受理审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
(十四)受理和审查刑事赔偿复议案件,提出办理意见;
(十五)对赔偿请求人不服本院刑事赔偿决定及省级人民检察院赔偿复议决定,向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案件,出庭并发表意见;
(十六)受理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或者民事、行政诉讼赔偿决定的申诉,决定是否立案;对立案审查的赔偿监督案件进行补充调查;审查终结后决定不提出重新审查意见、不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或者不提出(提请)抗诉;
(十七)对刑事申诉、刑事赔偿、刑事赔偿复议和国家赔偿监督案件中止或者终止审查;
(十八)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备案进行审查;
(十九)受理和审查办理司法救助案件,提出对救助对象是否给予救助的意见;
(二十)其他经检察长委托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以下办案事项,由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或者由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对涉及重大集体访、紧急信访事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信访事项或者重大舆情风险等敏感复杂案件或者事项的处理;
(二)交办重要控告、申诉、举报事项,批准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案件的审查处理意见;
(三)县级人民检察院控申部门办理、符合终结条件、拟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终结决定的控告申诉案件;
(四)对本院办理案件中违法行为的控告、申诉,经审查认为违法情形属实的,决定予以纠正;对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案件审查终结,作出赔偿决定;决定是否向有关责任人依法追偿;
(五)对刑事赔偿复议案件,作出决定;
(六)对国家赔偿监督案件审查终结后,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
(七)发现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应当进行赔偿监督的,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八)对特别重大复杂的赔偿监督案件延长办理期限;
(九)撤销本院已经作出的刑事赔偿、赔偿复议决定;
(十)对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中发现原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案件,经初步审查移送本院刑事检察部门处理;对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改变原决定,可能导致不予赔偿的,报请省人民检察院批准;
(十一)对救助对象实施司法救助,并对救助资金发放、追回等事项作出决定;
(十二)其他应当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十节 法律政策研究业务
第四十八条 以下办案事项,根据检察长委托,由检察官决定:
(一)对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材料和事项材料进行程序性审查;
(二)对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事项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
(三)制发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对检察委员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督办、总结指导,起草相关报告;
(四)对基层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进行备案审查;
(五)根据检察业务需要,报送司法解释选题;
(六)对本院检察业务规范性文件提出法律审核意见;
(七)开展检察理论课题研究;按照省人民检察院要求,组织最高人民检察检院课题和省人民检察院课题申报工作;
(八)开展检察业务工作专题调研;
(九)对本院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审核;
(十)对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规则等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研究,提出修改意见;
(十一)组织或参与组织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专项检查;
(十二)办理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工作有关事宜;
(十三)办理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有关事宜;
(十四)履行对台司法协助业务;
(十五)其他经检察长委托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以下办案事项,由检察官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或者由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对应当提交而未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或者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回避;
(三)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列席人员;
(四)印发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
(五)对怠于、不予执行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情形提出处理意见;
(六)批准查阅、抄录、复制检察委员会会议记录(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查阅、抄录、复制检察委员会委员关于所办案件和事项的具体意见除外);
(七)本辖区检察研究重点及课题立项;
(八)其他应当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十一节 案件管理业务
第五十条 以下办案事项,根据检察长委托,由检察官决定:
(一)对应当由本院案管部门受理的案件进行审查、受理、
分流;
(二)决定不予受理案件;
(三)对本院办理的各类案件进行流程监控、办案期限预警,并对办结的案件按照标准进行结案审核;
(四)负责对以本院名义制发的法律文书的监管,监督司法办案中法律文书制作、使用情况;
(五)对扣押的涉案物品进行保管,并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六)组织案件质量评查;
(七)对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统计系统、案件信息公开系统、电子卷宗系统、检察官业绩考评系统等信息化系统进行使用和监督管理;
(八)监督重要案件信息发布、法律文书公开情况,审核、发布案件程序性信息;
(九)接待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监督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情况,批准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案件信息查询申请;
(十)对司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十一)调整完善检察官业绩考评指标并组织实施相关考评;
(十二)其他经检察长委托的事项。
第五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检察官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或者由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对程序监督、质量评查等报告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在全市范围内通报;
(二)审查、确认、通报全省检察业务数据,决定定期开展业务运行态势分析;
(三)审查、确认检察官司法档案内容;
(四)决定案件信息公开范围;
(五)其他应当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除行使第五十条规定职权外,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决定在全市检察机关或者所辖人民检察院开展涉案财物专项检查、质量评查、案件核查、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规范应用专项检查等工作;
(二)决定开展对检察官的绩效考核工作。
第十二节 检务督察业务
第五十三条 根据工作安排,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以下事项:
(一)主动发现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在司法办案中存在的不履职、履职不到位或错误履职的线索;
(二)对受理的检察人员涉嫌违反检察职责线索,提出移送、交办或者直接办理意见;
(三)对直接办理的检察人员涉嫌违反检察职责线索,进行分析研判,依法依规提出暂存待查、函询或初步核实意见;
(四)对函询或者初步核实的线索作出采信了结、组织处理或者立案调查意见;
(五)对立案调查的问题线索,提出具体追责问责的处理建议;
(六)对检察官涉嫌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需要认定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制作提请审查报告,报河南省检察官惩戒工作办公室审查;
(七)对予以了结或无司法责任、不予追究司法责任的线索,及时反馈被举报人,并根据被举报人申请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八)对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复核或者申诉提出处理意见;
(九)根据受理检察人员涉嫌违反检察职责线索和检察人员违纪违法情况,定期进行研判分析,撰写《检察人员违纪违法情况分析报告》;
(十)利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2.0版,对司法办案实施“实时监督”“智慧监督”“精准监督”;
(十一)参加或者列席与督察(调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十二)听取被督察(调查)单位、部门的汇报;
(十三)听取有关单位及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十四)查阅、调取、复制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材料、案卷、档案、电子数据等;
(十五)与被督察对象谈话、函询;
(十六)向有关知情人询问情况;
(十七)现场督察(调查)或者视情开展暗访;
(十八)对实名举报的线索处理结果,应及时答复举报人;
(十九)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报告、报备的事项和案件提出审查意见;
(二十)完成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或者上级检察机关检务督察部门交办的其他执法督察(调查)事项。
第五十四条 以下事项,由检察官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
(一)组织、指挥、协调和管理所辖检察机关执法督察(调查)活动;
(二)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对涉嫌违反检察职责的线索作出处置;
(三)对受理的线索初步核实,批准初核方案、初核报告,或者延长初核期限;
(四)对受理的线索进行立案调查,批准调查方案、调查报告,或者延长调查期限;
(五)确定、改变线索管辖,指定异地执法督察;
(六)制作督察通报或者督察建议书;
(七)制作提请审查报告,报送河南省检察官惩戒工作办公室审查;
(八)指导、督促业务部门加强司法办案廉政风险排查防控;
(九)推荐典型案例、指导性案例;
(十)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重大事项和案件提出指导意见;
(十一)对检务督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假公济私、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追责问责;
(十二)其他需要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的事项。
第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清单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清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