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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抗与对话:论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新型检律关系
时间:2018-07-0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对抗与对话:论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新型检律关系

 对抗与对话:论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新型检律关系

                                              李立景,黄龙 

    摘要:构建新型检律关系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题中之义。“侦查中心主义”下检律关系存在着检察官对律师尊重不够,检强律弱不对等,互相协作信任不够,检律对抗流于形式,检律关系出现异化,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不够,检律相互监督缺乏成效等困境。“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新型检律关系,要求二者做到相互尊重、平等对抗、协作对话、相互监督。推动新型检律关系的构建,检察机关必须主动作为,切实转变司法理念,增进尊重互信;建立八小时内沟通协作机制;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建立监督与惩戒机制;健全有关诉讼程序制度等。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检律关系;良性互动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2BFX007);教育部规划基金项目(12YJA820036

作者简介:李立景(1968—),男,辽宁大连人,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硕士生导师;黄龙(1984—),男,河南新乡人,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任务,要求“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无疑更加符合司法诉讼规律。“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主要涉及到刑事诉讼结构调整的问题,而刑事诉讼结构不仅仅关涉到侦查、起诉和审判三者,而且还与辩护律师具有密切的联系。从一定意义上讲,要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必须处理好包括法官、检察官、公安、辩护律师等各个诉讼参与主体之间的关系。而就当前司法实践来看,诸诉讼参与主体关系还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特别是检律之间关系亟待改进,因此,必须准确把握以审判为中心对新型检律关系的基本要求,必须采取有力措施推进新型检律关系构建,从而更好维护法制权威和公平正义,更有力地推进全面依法治国进程。

一、构建新型检律关系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题中之义

关于“以审判为中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给出的权威表述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对于以上表述,与其说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权威诠释,不如说是对其目的的说明,事实上,“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到底是什么,权威部门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为此,法学界学者纷纷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解读。陈光中教授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有3个方面,“一是审判在公诉案件刑事诉讼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二是庭审是审判的决定性环节;三是侦查、起诉阶段的办案质量,对证据的要求,应符合严格司法标准,经得起庭审的检验。”[[1]]樊崇义教授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侦诉审’流水作业、阶段论要转变为以审判为中心;审判程序要以庭审为中心;一审、二审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要以一审为中心。”[[2]]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认为,“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实质是在诉讼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3]]

尽管学术界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还有不同的认识,但是总体来看,大家对其要解决的问题并无异议。“以审判为中心”主要是针对“以侦查为中心”[①](或称为侦查中心主义)的现状提出的改革命题,也是对刑事诉讼构造规律的理性确认。长期以来,“我国刑事程序存在着侦查权主导检察权、检察权主导审判权的畸形刑事诉讼构造,继而生成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格局”[[4]],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审判应有的中心地位被边缘化,因此,“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以期对传统的分段包干的流水作业式的线性关系进行重新审视和重新定位。”[[5]]

“以审判为中心是一个刑事诉讼关系命题。”[[6]]“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实际上就是要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重塑,“其核心在于构建一个科学、合理的诉讼构造”[[7]]。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刑事诉讼构造要素不仅仅包括侦查、起诉和审判,还有辩护等其他方面,因此,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必须重新审视并处理好侦查、起诉、辩护、审判等要素之间的关系。正如有学者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取决于侦、控、辩、审四方的合力。”[[8]]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辩护这一要素更需要给予特别的关照,这是因为,无论是侦查、起诉,还是审判,其背后都有强大的国家公权力,只有辩护律师代表的是私权,所以作为规范“一个人对国家的抗争”的刑事诉讼,其程序设计更应该对辩护这一私权给予更多的关照。而且事实上,作为刑事诉讼基本构造的重要一极,如果将辩护这一要素排斥在外,那么“控、辩、审”等腰三角形的基本构架将无从谈起,更遑论“以审判为中心”了。从某种意义上讲,“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充分保障辩护权的诉讼制度。”[[9]]“没有律师参与的司法改革是不健全的司法改革,因为律师是法治文明不可或缺的因素,是司法运行公平正义不可或缺的环节。”[[10]]因此,“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就必然要求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关系进行重新审视与构建,由此不难推知,新型检律关系的构建,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题中之义,也是其中一个重要环节。

二、侦查中心主义下的检律关系困境

    在侦查中心主义语境下,案件往往在侦查阶段就已经有了定论,后续的检察官审查起诉、法官审判不过是对侦查结果的司法确认。在这样的阶段性、流水式办案作业过程中,辩护律师权利往往受到较多的限制,辩护权能够发挥作用的余地小之又小,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也是微乎其微,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的关系往往表现出不平衡、不协调、不信任等态势。

(一)检察官对律师尊重不够

检察官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操盘手,代表国家行使公权,享有宪法法律赋予的多种权力,相对于律师而言,在刑事诉讼中占有绝对的优势地位。现实中,受传统文化中权力本位思想影响,部分检察官特权思想严重,对律师表现出尊重不够,存在偏见,甚至是反感、歧视,视律师为“司法掮客”和“麻烦制造者”,将律师正当执业行为看做司法活动的阻力和障碍,认为律师为获取诉讼代理费,往往不顾法治信仰,出卖良知,钻法律漏洞,却忽略了律师对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以及“社会平衡器”和“防错功能”的价值。

(二)检律之间强弱不对等

长期以来,出于打击犯罪和维护稳定的现实需要,我国刑事诉讼主要“以侦查为中心”,公、检、法办案过于强调相互配合,呈现出“流水线式”作业,在此模式下,代表国家公权的检察官处于强势地位,而代表公民私权的辩护律师则处于弱势地位。这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的局面,侦查机关怎么移送审查,检察官就怎么起诉;而检察官怎么起诉,法官就怎么裁判,审判活动流于形式,庭审实质化成为空谈,律师辩护权利虚置。检强律弱的情况,在侦查与审查起诉环节表现较为突出,而在审判环节,虽然检律均享有对等的发表意见等权利,但是由于在审前程序中对案件信息占有以及诉讼权利的不对等,加上检方法律监督地位带来的影响,使得检律之间实际关系与“控辩平等对抗”的刑事诉讼基本构造原则还有差距。

(三)检律之间协作信任不够

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检察官与律师的价值追求存在一致性,二者均负有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责,这是检律之间有效协作与支持的基础。但是,出于不同的分工及利益考量,二者之间协作信任远远不够。实践中,有的检察官对律师介入诉讼怀有抵触心理,人为阻碍律师行使执业权利。检律之间互不信任,甚至是排斥敌对,对彼此之间证据交换与信息交流持一定保留。律师常以证据偷袭,甚至采取“死磕”策略进行辩护,而检察官则以阻碍律师获取案件诉讼信息来阻击,显然,这无益于法庭审理的顺利进行,阻碍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实现。

(四)检律之间对抗流于形式

当前,司法传统上“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观念的影响一时难以革除。在司法实践中,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导致过度依赖卷宗进行书面审理,庭审实质化缺失,法庭质证、辩论难以影响审判结果等现象。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检律之间在审判环节的对抗流于形式,控辩过程沦为“走过场”,对法官裁判结果很少带来实质性的影响。“案件实际上在侦查阶段就已经决定了,之后的审查起诉和审判实际上成为了对侦查结论的确认和侦查行为的维护。”[[11]]因此,“言我国的律师辩护其实只是‘形式上的辩护’绝不为过;而法庭审理程序,在很大程度上也只能称之为一种带有象征意味的法律仪式”。[[12]]

(五)检律之间关系出现异化

一方面,在应然层面,基于双方分工以及代表利益的差异性,检察官与律师存在一定的紧张对抗关系,但是,另一方面,不可否认的是,在实然层面,检察官与律师“勾肩搭背”,形成利益共同体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在具体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出于工作需要,检察官与律师需要经常接触,这本无可厚非。但是在此过程中,个别律师不是专心于辩护业务能力的提升,却将精力用于向检察官送礼宴请,拉拢关系,谋取利益。个别检察官受利益驱动,疏于自律,坦然接受律师吃请,私下为律师代言,利用权力向律师推荐案源,甚至收受律师回扣。这种检律关系的异化,使正常的业务关系沦为利益关系,导致“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屡禁不止,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与公正。

(六)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不够

近年来,为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司法机关做出了许多努力,取得了一定效果。但是,实践中辩护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情况依然不同程度地存在,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使经常受到推诿或责难。一方面,由于担心律师执业活动会给办案带来障碍风险,检察官往往抵触律师介入诉讼活动,以各种理由拖延、阻止律师行使执业权利。比如,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辩护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等往往得不到保障。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权委托辩护人,除特殊案件需要批准外,辩护律师持相关证件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但在实践中,有时检察官会扩大司法解释适用范围,以“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等理由阻碍会见。

(七)检律相互监督不够

在制度层面,尽管有关法律法规对检察官履职和律师执业行为进行了管控约束,但是在实践中,缺乏有效的互相监督机制。一方面,受现实条件制约,检察官对律师执业行为监督起来较为困难;另一方面,律师对检察官不敢监督,而且一般也难以获取检察官违规违纪的证据材料。对于检察官限制或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情况,缺乏具体明确的责任追究机制,即便是律师投诉,有关部门对办案人员的处理也往往流于形式,惩戒缺乏实质效果。从实践情况来看,“律师或者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违法违规而通过相关机制得以处理的案件仍较为罕见。”[[13]]

三、“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对新型检律关系的基本要求

新型检律关系,主要是相对于旧有关系而言,面对检律之间存在的困境,必须紧紧抓住“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机遇,促进检律关系的良性互动与平衡发展。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指出,“检察官和律师之间不是简单的控辩关系、对抗关系,双方既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又要相互尊重、相互支持;既要相互信任、平等交流,又要依法规范、相互监督。”[[14]]这是对新型检律关系的权威表述。

(一)“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新型检律关系,要求二者相互尊重

相互尊重是基础。检律之间的相互尊重程度,是社会法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正如有学者所言,“律师对检察官的尊重程度,表明一个国家法治的发达程度;而检察官对律师的尊重程度,则表明一个社会的公正程度。”[[15]]检察官与律师的相互尊重,体现出了对法治的崇尚,对公权的敬畏,以及对人权的真正保障。因此,新型检律关系的构建应当建立在双方相互尊重的基础之上。检察官要摈弃对律师的偏见,尊重律师的诉讼主体地位,正确认识律师在推动法治文明进步和公平正义实现方面的重要作用,深刻理解律师职业特点,充分尊重和切实保障律师的合法执业权利。同时,律师要自觉维护检察官在依法履职中的尊严和司法权威。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检察官和律师职责定位不同、代表利益不同,但二者具有共同的职业价值追求,都肩负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共同目标,如果没有相互尊重,那么共同维护法治和公平正义则无从谈起。

(二)“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新型检律关系,要求二者平等对抗

平等对抗是关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官与律师之间更多的是一种对抗关系,特别是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的庭审环节,这种对抗性表现的更加激烈。检律之间的对抗,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补充完善有关证据,进而有利于法官准确把握双方的分歧点,更加清晰全面认识案件事实和证据,确保案件裁判质量。因此,“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是关键。”[[16]]然而,检律之间的平等对抗不是一种零和博弈,二者之间应当是良性对抗,做到“对抗而不对立,交锋而不交恶”。良性对抗的前提是对彼此法律面前地位平等的认同。“以审判为中心”必然要求检律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要求双方共同遵守司法审判规则和标准,特别是在庭审程序中,检律(控辩)之间的平等和对抗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只有真正建立起“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等腰三角形基本结构,才能保证“以审判为中心”的实现。实际上,当前检律对抗流于形式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在检强律弱的情况下,检察官掌握着话语权,而律师则处于被动地位,显然,这不利于双方的良性对抗。

(三)“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新型检律关系,要求二者协作对话

协作对话是前提。“作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辩护律师与作为公诉人的检察官之间的对抗是基本常态,但是,从维护法治、惩治犯罪的角度出发,二者还应该有一定的对话或协作。”[[17]]检察官与律师的价值追求一致,共同推动司法正义的前进步伐,这是二者进行协作对话的理论基础。检察官与律师之间虽然角色不同、职责各异、互有对抗,但是基于共同的法律思维、法治信仰和价值追求,协作对话也理应成为一种常态。正如曹建明20156月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五次公诉工作会议上所指出:“对话的最大功用,在于借助实体理性和程序理性,及时发掘案件事实证据以及程序规范方面存在的漏洞和问题,迅速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或者减少造成更大的损害。” 而如果检律之间只有对抗,没有对话,会大大增加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因此,一方面,检察官要注意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切实保障其行使执业权利,另一方面,律师要通过依法行使执业权利,帮助检察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准确适用法律。特别是在刑事诉讼指定辩护、公诉案件和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等方面,检律之间必须加强协作对话,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当然,在协作对话中,还要把握好交往界限,恪守各自的职业操守,守住法律底线,保持正常交往,不能徇私枉法,搞权钱交易。

(四)“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新型检律关系,要求二者相互监督

相互监督是保障。要想提升司法公正公信,离不开检律之间相互监督,作为独立的专业力量,律师基于其法律专业素养,通过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回避、控告申诉等方式监督检察官依法履职,这种监督属于专业性监督,更具有针对性和有效性,这种监督制约有利于促进检察官严格公正司法,有利于提升办案质量,防止冤假错案。而检察官对律师的监督,主要是对辩护的有效性,以及执业权利行使的规范性进行监督,特别是要对个别律师违背职业伦理,诱导当事人虚假陈述甚至是做伪证等行为,要予以重点监督。“从长远来看,检察官与律师的相互监督可以从制度上根除失职违法行为。”[[18]]加强检律之间的相互监督,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更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权威的认同。

四、“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新型检律关系的构建

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2015年全国律师工作会议上指出,“构建司法人员与律师之间的新型关系,主动权在司法机关。”[[19]]因此,检察机关必须主动作为,积极推动新型检律关系的构建。

(一)切实转变司法理念,增进双方尊重互信

理念是行动的先导。

1.牢固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要注重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特别是要求检方履行好客观义务,不仅要收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也要收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保证客观公正适用法律。

2.强化法律职业共同体理念。要深刻认识检察官和律师共同的价值追求和历史使命,增进彼此对法治理念、职业信仰的认同感,从思想上和行动上尊重彼此的诉讼行为,共同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

3.强化相互尊重、平等对抗的理念。要以检察机关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治理为契机,引导检察官革除特权思想,深刻认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价值,准确把握律师的职能权利,消除对律师的偏见,促进建立良性互动关系。

4.坚持基本的职业伦理,无论是律师,还是检察官,都要坚守各自的职业道德伦理,这也是构建职业法律共同体的一个重要基础。

(二)建立八小时内沟通协作机制

在构建新型检律关系中,必须保证二者沟通协作的渠道顺畅。

1.建立业务磋商协调机制。增进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之间交流互动,及时就共同关心的法律实务,以及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等问题进行磋商协调。

2.建立检察官与律师交流互动机制。定期共同举办法制讲座培训、法学研讨会、案件评审会、辩论比赛等活动,聘请优秀律师担任检察机关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促进检律业务互动交流。

3.建立从律师中选任检察官机制。鼓励检察官与律师之间正常的人才流动,在检察人员招录中,拿出一定名额专门用于从律师队伍中选拔优秀人才,增进彼此的职业认同感。

4.建立诉前会议制度,对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检察官听取辩护律师意见,通过这一制度形式固定下来,并要求检察官及时就律师辩护意见作出反馈回应。

5.规范检察官与律师的交往行为。从制度机制层面,防止检律之间私下交往、饭桌交往,防止检察官接受宴请、收受礼金,杜绝相互勾结、权钱交易。

(三)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律师执业权利的有效保障,是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的重要基础和基本前提。“辩护权利的保障是律师履责的基础,更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的应有之义。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化有赖律师参与辩护活动的广泛性、充分性。”[[20]]“加强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是落实四中全会《决定》的重要内容,也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21]]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检察机关要严格落实《律师法》,以及《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依托案件管理中心,畅通律师接待渠道,加强律师接待平台建设,建立集案件信息查询、阅卷、会见申请、提出辩护意见等一站式服务窗口,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提供网上预约、电子卷宗拷贝等人性化服务,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1.依法保障会见权。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不得随意扩大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理解,避免以此为由限制律师会见。对于有碍侦查情形解除后,要及时通知辩护律师。对于法律上规定的不需要许可就能会见的案件,不得人为设置会见障碍。

2.依法保障阅卷权。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对辩护律师提出阅卷申请的,应当及时安排。同时要规范律师阅卷流程,配备打印机、复印机、扫描仪等设备,为律师阅卷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3.依法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的提出,要求无论是检方,还是律师,都必须充分认识到“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因此,调查取证权能否得到充分保障,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辩护成效。对于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检方应及时审查,对符合规定要求的,要予以支持。另外,现行法律对律师向被害人、被害人亲属及其证人,有关单位等自行调查取证的限制过于苛刻,有待进一步改进。

4.依法保障辩护律师提出意见权。要主动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对于口头意见,要如实记录并在卷宗中说明,对于书面意见,要依法附卷,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反馈,说明是否采纳及理由。

5.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要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深入推进检务公开,依托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不断完善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建立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法律文书公开、重要案件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确保辩护律师能够及时获取案件有关信息,倒逼检察官提高自身业务能力,强化检察官和律师的自我约束。

(四)建立监督与惩戒机制

1.建立检察官与律师双向监督机制。一方面,建立律师对检察官的监督机制,对于个别检察官滥用职权、违规办案等行为,要明确辩护律师可以进行监督的有效途径和程序。另一方面,在诉讼活动中,检察官如果发现辩护律师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通报情况。对辩护律师涉嫌诱使当事人、证人串供或做伪证的,则要依法严厉惩处。

2.建立惩戒机制。一方面,设立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依法监督纠正和查办检察官司法不公、不严、不廉等问题,加强监管约束。另一方面,建立健全律师违法违纪惩戒制度,完善律师惩戒复议委员会职能,加强对律师的监督管理,也可在司法行政机关设立专门机构,专门处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涉嫌违法违纪的问题,确保律师依法依规行使执业权利。

3.建立检察官、律师教育防范机制,充分发挥检察官协会、律师协会的职能作用,加强教育培训,提升双方业务能力和自律意识,教育检察官廉洁自律,引导律师依法执业。

4.建立检察官与律师互相评估机制,检察官对律师有效辩护、执业规范等方面进行评估,律师则对检察官依法履职、办案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定期反馈到检察机关和律师协会,促使双方规范自身行为。

(五)健全有关诉讼程序制度

1.建立健全辩护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职能,因此,检察机关不仅要带头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还要履行对其他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妨碍律师依法执业行为的法律监督职责,对辩护律师因执业权利被侵犯而提出的申诉或控告,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审查,情况属实的,要依法进行监督纠正,并就处理情况予以书面答复。2.建立检律证据开示制度,并对违反证据开示制度的后果,以及未经开示的证据效力予以明确。证据开示的最大益处在于在审前对案件证据进行明示,并确定检律双方之间的分歧点,这些分歧点也正是审判过程中需要特别关注的焦点。该制度有利于检律之间就案件证据及时进行沟通,防止证据偷袭影响庭审进程,通过证据开示,检律之间可以更加明确分歧,并就这些分歧点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有利于在法庭上集中焦点进行辩论和质证,也有利于法官的裁判,保障庭审质量。3.完善庭前会议制度。主要是扩大庭前会议适用范围,改进启动方式,通过庭前会议,在法官主持下,促进检律共同就案件诉讼证据、证人等有关事项达成合意,并签字确认效力,做好庭审准备工作。

4.建立健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693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这被学界称为“中国版的辩诉交易制度”,该制度的贯彻落实和建立健全,无疑需要加强检律双方的协作对话,以共同推进诉讼效率的提升。

五、结语

“一个国家良好的司法秩序的建立,要求检察官与律师各司其职,以保证法律程序顺利开展。”[[22]]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指出,“构建新型、健康、良性互动的检律关系,切实履行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的职责使命,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制权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3]]“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推进检律关系科学健康发展带来新的挑战和机遇。在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应当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战略高度出发,切实采取扎实有效的举措,构建起新型、健康、良性互动的检律关系,进一步增进检察官和律师之间的职业认同感,努力推动社会主义“法治梦”早日实现。

 

[] 以侦查为中心是指在侦查、起诉、审判以及执行的诸多诉讼环节中,侦查阶段形成的笔录、卷宗直接影响和决定到后续的起诉和审判环节,起诉和审判基本上只是对笔录、卷宗在形式上进行确认的一种思维方式和活动。(参见樊崇义:《以审判为中心”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论》[J],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11期,第3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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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 解读、实现与展望[J].当代法学,20164):18.

[[21]] 曹建明.构建新型健康良性互动的检律关系 共同担负起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的职责使命[N].检察日报,2015-3-10001.

[[22]] 王洪宇,周红.新型检律关系之科学构建[J].法学,201410.

[[23]] 曹建明.构建新型健康良性互动的检律关系[J].人民检察,2015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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