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积极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根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中央六部委《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新乡市行政检察办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国家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对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行政相对人,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给予适当救助资金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部门商请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具体实施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国家司法救助。
第四条 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国家司法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公开及时原则;
(二)促进化解争议原则;
(三)最低限度救助原则;
(四)确有救助必要原则;
(五)不重复性救助原则;
(六)办案机关救助原则。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深入了解行政相对人遭受侵害的情况及生活困难情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行政相对人告知其可以提出救助申请;
(二)根据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需要,提供司法救助情况说明、司法救助申请书、生活困难证明、息诉保证书、案件有关证据材料等;
(三)协助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核实救助条件。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受理、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
(二)提出国家司法救助审查意见并报请审批;
(三)向申请人发放救助金;
(四)国家司法救助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编制和上报本院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年度预算;
(二)向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国家司法救助金;
(三)监督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使用;
(四)协同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发放救助金。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相对人,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罢访的,可以给予救助:
(一)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长期得不到行政赔偿或者补偿的;
(二)因长期行政诉讼遭受较大经济损失,进而导致日常生活、生产经营困难的;
(三)行政诉讼过程中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家庭成员日常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
(四)因客观原因无法通过行政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生产困难的;
(五)其他需要给予救助的。
第九条 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国家司法救助由行政相对人提出救助申请,经行政检察部门初步调查核实且同意后,移送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审查核实救助条件,研究确定救助数额,办理国家司法救助审批手续并发放救助资金。
第十条 行政检察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深入了解行政相对人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告知其可以提出救助申请,同时收集整理国家司法救助所需材料,协助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手续。
第十一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受理、审查救助申请,提出救助审查意见并报请审批,会同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按照规定发放救助金,同时协助行政检察部门做好释法说理、息诉罢访工作。
第十二条 在实施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国家司法救助过程中,行政检察部门、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和计划财务装备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依法、及时落实救助工作,切实维护救助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在协同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发放救助金的同时,负责对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检察部门和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要加强工作联系,定期分析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制定改进救助工作的措施,不断提高救助工作质效,让案件双方当事人更有获得感。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第十检察部商第七检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